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原 告 林玫秀
被 告 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0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康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0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0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高康寧、黃志強如以新臺幣1,107,0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志強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公司)擔任司機,被告高康寧、黃志強則分別為大吉公司負責人、股東。大吉公司自民國113年2月至同年4月間,共積欠伊薪資新臺幣(下同)90,844元(=2月薪資20,200元+3月薪資49,644元+4月薪資21,000元)。113年4月12日高康寧、黃志強與伊商議,由伊以108萬元向高康寧、黃志強購買賓士廠牌VITO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並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將
上開積欠薪資作為買賣價款一部,伊於113年4月12日先給付50萬元價金,且車輛過戶前高康寧、黃志強應清償系爭車輛積欠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稅金、罰單及貸款等費用(下稱系爭積欠費用),
惟高康寧、黃志強
迄未清償系爭積欠費用,導致車輛無法過戶至伊名下。伊與被告等人於113年4月25日另簽訂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除描述上開履約狀況,另約定:1.伊需再給付價金35萬元予被告等人。2.被告等人應將積欠費用繳清。3.被告等人仍需負責繳納系爭車輛113年4月15日之後貸款。4.伊總計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款940,844元。5.113年4月25日後,若被告等人未即時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導致系爭車輛遭
債權人
強制執行,被告等人應無條件歸還伊所給付之940,844元(=即已給付車款85萬元+積欠薪資90,844元)、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後使用
期間之零件、耗材更換修理費用。
詎被告等人並未按時繳納貸款,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日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拖吊,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等人給付1,107,094元(=系爭車輛買賣價款940,844元+113年4月25日後使用期間之零件、耗材更換修理費用166,250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1,107,0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兼大吉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康寧到庭陳稱:大宇公司是伊的,但車是黃志強賣給原告,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志強曾到庭陳稱:伊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無意見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系爭切結書、系爭車輛遭債權人拖吊照片、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後之零件、耗材更換修理費用總表及各項單據(各項單據卷頁詳如附表所示)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卷第124、141-142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系爭切結書最後一段約定:「自2024/4/25日以後,甲方(按即大吉公司、高康寧、黃志強)若因為沒有即時繳納貸款而造成車輛被債權人和潤汽車收回,甲方應無
異議歸還乙方(按即原告)所有已經支付的購車所有費用,並需歸還自2024/4/25日以後車輛使用期間的零件、耗材更換修理費用」(見卷第22頁)。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而遭債權人拖吊收回,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購車款項940,844元,及自113年4月25日後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零件、耗材更換修理費用166,250元(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107,09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1,10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大吉公司、高康寧自114年4月11日(見卷83頁)、黃志強自114年4月25日(見卷8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另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
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
法益,在客觀上
彼此同一,數
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告大吉公司、高康寧、黃志強均應依系爭切結書對原告負給付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偶然競合對原告負客觀上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大吉公司、高康寧、黃志強各給付原告1,107,094元,被告大吉公司、高康寧自114年4月11日、黃志強自114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原告主張113年4月25日後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零件、耗材更換修理費用共計166,250元之日期、項目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