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原      告  林玫秀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康寧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0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康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0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0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高康寧、黃志強如以新臺幣1,107,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公司)擔任司機,被告高康寧、黃志強則分別為大吉公司負責人、股東。大吉公司自民國113年2月至同年4月間,共積欠伊薪資新臺幣(下同)90,844元(=2月薪資20,200元+3月薪資49,644元+4月薪資21,000元)。113年4月12日高康寧、黃志強與伊商議,由伊以108萬元向高康寧、黃志強購買賓士廠牌VITO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將上開積欠薪資作為買賣價款一部,伊於113年4月12日先給付50萬元價金,且車輛過戶前高康寧、黃志強應清償系爭車輛積欠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稅金、罰單及貸款等費用(下稱系爭積欠費用),高康寧、黃志強未清償系爭積欠費用,導致車輛無法過戶至伊名下。伊與被告等人於113年4月25日另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除描述上開履約狀況,另約定:1.伊需再給付價金35萬元予被告等人。2.被告等人應將積欠費用繳清。3.被告等人仍需負責繳納系爭車輛113年4月15日之後貸款。4.伊總計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款940,844元。5.113年4月25日後,若被告等人未即時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導致系爭車輛遭債權強制執行,被告等人應無條件歸還伊所給付之940,844元(=即已給付車款85萬元+積欠薪資90,844元)、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後使用期間之零件、耗材更換修理費用。被告等人並未按時繳納貸款,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日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拖吊,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等人給付1,107,094元(=系爭車輛買賣價款940,844元+113年4月25日後使用期間之零件、耗材更換修理費用166,250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1,10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兼大吉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康寧到庭陳稱:大宇公司是伊的,但車是黃志強賣給原告,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志強曾到庭陳稱:伊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系爭切結書、系爭車輛遭債權人拖吊照片、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後之零件、耗材更換修理費用總表及各項單據(各項單據卷頁詳如附表所示)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卷第124、141-142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系爭切結書最後一段約定:「自2024/4/25日以後,甲方(按即大吉公司、高康寧、黃志強)若因為沒有即時繳納貸款而造成車輛被債權人和潤汽車收回,甲方應無異議歸還乙方(按即原告)所有已經支付的購車所有費用,並需歸還自2024/4/25日以後車輛使用期間的零件、耗材更換修理費用」(見卷第22頁)。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而遭債權人拖吊收回,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購車款項940,844元,及自113年4月25日後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零件、耗材更換修理費用166,250元(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107,09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1,10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大吉公司、高康寧自114年4月11日(見卷83頁)、黃志強自114年4月25日(見卷8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告大吉公司、高康寧、黃志強均應依系爭切結書對原告負給付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偶然競合對原告負客觀上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大吉公司、高康寧、黃志強各給付原告1,107,094元,被告大吉公司、高康寧自114年4月11日、黃志強自114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原告主張113年4月25日後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零件、耗材更換修理費用共計166,250元之日期、項目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維修項目
金額
證據卷頁

1
113.4.25
保養換機油、後鼓風機、後冷氣芯、煞車燈泡
8,100元
第37頁
2
113.4.28
賓士三角架、李子串
16,000元
第39頁
3
113.5.2
四輪更換OZ煞車碟盤、右後避震器饅頭
9,300元
第41頁
4
113.5.3
修改副駕椅、正副駕腳踏墊、第三排腳踏墊
7,500元
第43頁
5
113.5.4
全車隔熱紙重貼(含全擋)
12,800元
第45頁
6
113.5.8
六輪輪圈烤電鍍漆
20,000元
第47頁
7
113.5.9
更換卡鉗
25,000元
第49頁
8
113.5.17
變速箱油、差速器油更換
13,500元
第51頁
9
113.5.28
機油、機油芯、機油精
3,900元
第53頁
10
113.6.18
調胎、平衡校正
400元
第55頁
11
113.7.6
機油、機油芯、機油精、柴油芯、95A大電瓶
14,400元
第57頁
12
113.8.15
機油、機油芯、機油精
3,900元
第59頁
13
113.8.15
雨刷、冷氣管
1,350元
第61頁
14
113.10.7
機油、機油芯
3,500元
第63頁
15
113.11.8
前面煞車皮、前感應線、H7燈泡
2,900元
第65頁
16
113.11.11
調胎、平衡校正
400元
第67頁
17
113.11.21
機油、機油芯、前雨刷
4,300元
第69頁
18
113.11.28
右、左引擎腳、變速箱腳、避震器饅頭
19,000元
第71頁
共計
166,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