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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岑  
被      告  林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7,286元,及其中新臺幣80萬9,52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80萬9,520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訴後,變更請求為81萬7,2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卷第7、4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9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目前為2.295%)機動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0萬9,5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本件借款契約約定自撥款日起算3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全額補貼,然因被告發生未依約攤還本息情事,應將勞動部已補貼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計7,766元之利息返還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契約-【特殊境遇家庭、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保險失業者及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勞工專用】、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查詢、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連續6個月不正常繳款退溢領返還確認報表退款年月為中華民國114年6月至114年6月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4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之計算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817,286元
(計算式:809,520+7,766=817,286)
809,520元
2.295%
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