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李緯權(原名李遇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405元,及其中新臺幣290,804元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5%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7.5%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僅繳納至98年9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今尚欠734,405元(=本金290,804元+已到期利息368,580元+已到期違約金75,021元,計算至114年7月18日為止)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償還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