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緯權(原名李遇春)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405元,及其中新臺幣290,804元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0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10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7.5%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98年9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734,405元(=本金290,804元+已到期利息368,580元+已到期違約金75,021元,計算至114年7月18日為止)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償還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