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尤瑪·美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0點八一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六,按月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20年4月16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6.4%計算(目前定儲指數利率為1.73%,合計年息8.13%);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尚積欠64萬8,1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卷第9-1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