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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郭勁甫  
被      告  汪蕭輔德即蕭人俊

            祁澤國  
            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蕭輔德、祁澤國、許麗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5,473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5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併,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參(見新北卷第15頁),中國農民銀行對被告3人之債權應由合作金庫承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遲延利息年利率為9.95%,變更為9.55%(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實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翊公司)邀同被告汪蕭輔德、祁澤國、許麗卿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12月28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28日起至85年6月25日止,需按月攤還本息,實翊公司未依約清償,伊於97年12月5日自合作金庫受讓對被告3人之債權,屢催無果。又前開債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6年度民執實字第4951號(下稱4951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157,559元,抵充執行費41,941元、自85年10月22日起至86年10月3日止之違約金72,642元、利息446,869元及本金4,611,580元中之1,596,107元,尚有不足額本金3,015,473元;嗣新北地院4951號執行事件執行扣薪後,受償2,503,850元,充償至112年12月25日之違約金1,511,370元、86年10月4日起至90年3月15日之利息992,480元,尚有本金3,015,4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3人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借據、約定書、債權讓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分配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借據、約定書、債權讓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