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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五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鋐謚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長鍾益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鍾昕喬、鍾羽宬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鍾益禾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而應即解散,相對人解散後,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無法選任清算人,對外無人得代表相對人。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選派清算人之酬金以新臺幣5萬元為當,並命聲請人預納,逾期未預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