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
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五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鋐謚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長鍾益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法定
繼承人鍾昕喬、鍾羽宬及第三順位法定
繼承人鍾益禾均已
拋棄繼承,
致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而應即解散,惟相對人解散後,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無法選任清算人,對外無人得代表相對人。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
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
報酬。
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及審酌
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
選派清算人之酬金以新臺幣5萬元為
適當,並命聲請人
預納,逾期未
預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