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方文伶
相 對 人 亮華有限公司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二○六
號民事裁定選任亮華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方文伶應予解任。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
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
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於因
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擇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再臨時管理人
乃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
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
非公司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
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
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
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
意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數年,但
自身工作繁忙,相對人實際上也一直處於停業狀態,且聲請
人已將所持出資額新臺幣2,000 萬元轉讓予
第三人吳婉婷,
無意願再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其解任後相對人也將
改選董事,為此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辭任意旨及所提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並調閱
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206 號卷證資料,參之本院110 年度司
字第206 號裁定係
參酌各項因素,衡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自相對人
斯時5 名股東中擇有意願擔任者即聲請人任
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客觀事實,但聲請人釋明現已轉讓出資
額
而非相對人股東、已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意願等
情況下綜合以觀,強令其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對相對人
未必有利,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解除臨時管
理人職務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