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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饒月琴會計師


相  對  人  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以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五四號裁定所選任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饒月琴會計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檢查報酬檢查工作完成始能核定之不確定性,無意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