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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家裕貿易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陳清福 承受相對人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地位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所準用。 二、 經查,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志明,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清福,並經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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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