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相 對 人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林溪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滯納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74,860元、核定利息499元,共計375,359元,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登記狀況為核准設立,原臨時管理人李旦
律師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予以解任,經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對外代表相對人行使職權,致
前揭繳納文書無從合法送達相對人。
聲請人基於
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自應協助執行,戮力於徵收
期間內徵起稅捐,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
乃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三、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公司欠稅未處理,妨害業務進行,倘實際上無代表人及董事存在,對於股東及與公司交易之
第三人之利益自有影響,而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
與否,除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外,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此際,由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公司
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業務維持運作外,倘公司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
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了結公司現務、清償債務。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
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
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欠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74,860元、核定利息499元,共計375,359元,而其目前並無董事與代表人,原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李旦律師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
等情,有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30頁),
堪認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應有為其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參以林溪水身為相對人之股東與
監察人,應就相對人經營及業務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綜合審酌一切情形,認
本件選任相對人監察人林溪水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當。
五、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