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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高國晉  



相  對  人  三佳成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三佳成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萱(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三佳成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三佳成科技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董事葛祐忻(身分證號Z000000000)因辭世,不能行使職權,以致公司業務停頓,已有廠商寄存證信函催收貨款,包含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工程進度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務無法處理而延宕,影響公司運作。又董事葛祐忻生前已將公司出資額55%贈與陳諭萱(已完成國稅局贈與稅申報)並公告職務由其接任。後續並立遺囑「身後將公司持有之所有股份遺贈與陳諭萱」,故聲請選任陳諭萱(身分證號:Z000000000)擔任臨時管理人,俾利三佳成科技有限公司正常運作。
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查,相對人三佳成科技有限公司為資本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僅葛祐忻1人,並由葛祐忻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葛祐忻已經死亡,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葛祐忻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葛祐忻死亡後,已無法執行董事職務,是相對人今無法推選董事,營運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應屬可信,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三佳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葛祐忻生前已將公司出資額55%贈與陳諭萱並公告職務由陳諭萱接任。後續並立遺囑將公司持有之所有股份遺贈與陳諭萱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三佳成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公告、葛祐忻自書遺囑在卷可查,應認陳諭萱足以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選任陳諭萱為相對人三佳成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