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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葉書佑律師即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蛙蛙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蜚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七十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葉書佑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選任李蜚鴻為清算人,已無繼續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所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並囑託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惟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8月17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1301664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0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5040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8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166400號函、同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5040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附卷(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54至55頁),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並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原法定代理人李子斌之繼承人即李蜚鴻,如後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亦得另選清算人,無庸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