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韓維齡
相 對 人 大晟行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解任
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韓維齡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
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等,則法院
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奉本院裁定選任為本件臨時管理人,業已依據裁定所授權之職責,已完成公司資產清理,並全數清償全體員工優先
債權。員工均已實際領取應得
報酬,且對於清償結果無
異議。依相對人公司目前狀況與聲請人實際職務內容,臨時管理人之任務已圓滿完成,
爰聲請本院解除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
經查,
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其明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逝世,致公司無適格負責人可管理及處理相關事務,相對人公司涉及員工資遣費、工資給付及其他應付款項,但因無負責人,公司事務陷入停滯,影響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本案於114年3月10日召開勞資調解會議時,相對人未派員出席,造成員工聲請人與謝朋臻、張美玲、廖寅諠、陳宗富、林燈俊、蘇盈甄等的薪資及資遣費等無法清償,相對人現無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公司處理事務,為免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人與謝朋臻、張美玲、廖寅諠、陳宗富、林燈俊、蘇盈甄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等情,有
上開裁定附卷
可稽。
嗣聲請人已完成公司資產清理,並全數清償全體員工
優先債權,員工均已實際領取應得報酬,並經本院通知原聲請人謝朋臻、張美玲、廖寅諠、陳宗富、林燈俊、蘇盈甄等就
解任臨時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原聲請人謝朋臻、張美玲、廖寅諠、陳宗富、林燈俊、蘇盈甄等亦均陳報本院表示同意,依
前揭立法意旨,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求為解除其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