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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蜚鴻  

相  對  人  蛙蛙文創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黎克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街00巷0弄0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所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完全不清楚相對人公司情況,卻被通 知成為相對人公司法定清算人,由於從頭到尾均不知情,聲請由黎克松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8月17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1301664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0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5040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8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166400號函、同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50400號函、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本件原應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子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蜚鴻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不瞭解相對人公司經營情況,黎克松並已表明願任清算人,是由黎克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本件聲請變更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