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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傑(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方揚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委託林政緯等人清運營建廢棄物,而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19日於聲請人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安定區六塊寮段土地法傾倒掩埋自相對人公司所清運之廢棄物。聲請人就此侵權行為事件於111年4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訴訟,因案情複雜,一時難以審結,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並另分案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當中。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供擔保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解散,經聲請人查詢知悉,截至114年5月7日,相對人公司皆未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為防上開訴訟程序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受阻,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行使權利,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該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經唯一股東吳寶傑同意於112年10月19日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之情,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6056號函、相對人股東同意書、相對人解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且該相對人股東同意書更明載相對人委任吳寶傑為清算人辦理相對人清算事務。即相對人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規定,應由其唯一股東吳寶傑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情事,本院自無另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