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6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一四年度司字第五三號裁定所選派之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林文婕應予解任。
理 由
一、
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選派
聲請人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易暉公司)清算人,聲請人因常年在國外求學,甚少返回臺灣,聲請人亦係在匹茲堡大學就讀生醫工程博士班,與財務或公司治理無關,另聲請人雖曾擔任日易暉公司
監察人,
惟此係聲請人父親林雄生(即日易暉公司負責人)所為,聲請人未曾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營運狀況並不了解,因公司清算有諸多事務須在臺灣處理,並需要相關經驗、知識,且須對公司營運有一定了解,據此聲請人實難勝任日易暉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次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間委請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請求日易暉公司返還向聲請人借貸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該案目前繫屬於本院審理(案號為112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聲請人既為日易暉公司
債權人,且現與日易暉公司尚有訴訟正在進行,而清算人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就
前揭清算人職務涉及事項,聲請人與日易暉公司實具有利害衝突,實不
適合擔任日易暉公司清算人,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前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日易暉公司之清算人,又聲請人陳明其已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請求日易暉公司返還向聲請人借貸之800萬元借款,該案目前繫屬於本院審理(案號為112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聲請人既為日易暉公司
債權人,且現與日易暉公司尚有訴訟正在進行,而清算人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就前揭清算人職務涉及事項,聲請人與日易暉公司實具有利害衝突,實不適合擔任日易暉公司清算人之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查核
無訛,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日易暉公司清算人,聲請人與日易暉公司實具有利害衝突,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故不宜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
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
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者,免徵費用」,
本件既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
裁判費,故不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
諭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