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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清算人)  黃鼎鈞  
上列聲請人因黃鼎鈞擔任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解任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鼎鈞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司字第120號裁定選派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之清算人,然因與相對人盛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起訴,故本案已無繼續清算之必要,依公司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辭任黃鼎鈞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民法第39條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所謂必要事項,諸
  如清算人不能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法院始得
  依職權認定有無解除清算人任務之必要。又法人之清算程序
  ,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
  第41條復有明文。上開規定雖均未明定聲請之主體為何人,
  然參照公司法第82條本文「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
  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之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規定,及
  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
  解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34 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解任之規定等節,已可推知民法第39條、公司法第337 條第1 項所定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
  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均無聲請法院解任
  清算人之權利。再者,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
  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
  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
  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在遂
  行個人之意願。
三、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故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董事擔任清算人(下稱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至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
  人,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未受理明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將其明成公司之清算人黃鼎鈞職務予以解任,於法即有未合。另查,聲請人前揭陳明辭去清算人職務之理由,亦非不能勝任、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或有其他重要事由,不符合民法第39條及公司法第337 條第1 項之法院依職權解任清算人事由,故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黃鼎鈞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亦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