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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楊佳  
相  對  人  金牌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金牌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負責人死亡,導致無法正常行使職權,且因法定繼承人未成年唯恐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聲請未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該公司為有限公司一人股東,負責人家屬父母因歲數年邁恐無心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故公司現陷於無人管理之狀態,為維護公司後續營運,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有限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金牌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葛繼賢已於民國114年7月4日死亡,目前並無董事與代表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認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應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參以聲請人為葛繼賢之前妻,葛繼賢之子葛祖睿即法定繼承人母親,聲請人之子葛祖睿又尚年幼(000年0月00日出生),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綜合審酌一切情形,認本件選任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當。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