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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全球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義身(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有約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即應由第三人即董事長吳顯造、董事黃天和、黃錦、黃樹林、徐義身為清算人,其中僅徐義身尚生存,徐義身遂於111年9月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北院忠民宣111年度司司字第54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徐義身現已高齡,擔任清算人力有未逮,亦不克召集股東會,自應予以解任。又聲請人為吳顯造之配偶,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更曾為相對人墊繳地價稅,合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固有明文。惟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324條、第173條第1、2、4項復有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股,聲請人於82年2月23日起持有其中1萬股,持股比例為20%(計算式:1萬股÷5萬股×100%=20%)等情,有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認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清算人如有聲請人所指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情形,不得由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召集股東會,並由相對人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及另選清算人,聲請人既未先按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是否許可召開股東會,即逕以清算人未召開股東會無法改選清算人為由,提起本件聲請,即無可取。是本件並無前述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即無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可言。綜上,聲請人主張徐義身不適任於清算人職務,應由相對人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解任其職務,法院尚無介入裁定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本件既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用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