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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原      告  邢文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和解成立。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0,414元(因原告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10萬7,188元,其減縮後訴訟費用之計算,核與本件訴訟費用最終應由原告負擔之結果
  ,並無影響,茲不贅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206元。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因和成立而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6,735元(計算式:2萬0,206元÷3=6,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