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原 告 邢文謙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嗣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和解成立。是本件原告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0,414元(因原告嗣
減縮請求金額為110萬7,188元,其
減縮後訴訟費用之計算,
核與本件訴訟費用最終應由原告負擔之結果
,並無影響,茲不贅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206元。
惟依
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因和
解成立而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6,735元(計算式:2萬0,206元÷3=6,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