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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李運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依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規定第一、二審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萬4,100元(因原告於第二審減縮請求金額,其減縮後訴訟費用之計算,核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最終應由原告負擔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贅述),各應徵裁判費用2萬7,037元、4萬555元,原告各暫免繳納1萬8,025元、2萬7,037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4萬5,062元(計算式:1萬8,025元+2萬7,037元=4萬5,06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