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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原      告  張世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原案號112年度勞訴字第286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6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
  敘明。
三、次查:
 ㈠關於財產權請求部分:  
  原告起訴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原告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不另向原告徵收。
 ㈡關於非財產權請求部分:
  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因調解成立而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000元(計算式:3,000元÷3=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