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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原      告  林玉丞  
上列被告與原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5,2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案已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於歷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609元(計算式:78,913-26,304,詳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10號裁定)。
 ㈡原告上訴第二審暫免繳納裁判費64,756元(計算式:97,134-32,378,詳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裁定)。
 ㈢原告上訴第三審暫免繳納裁判費97,921元(計算式:146,881-48,960,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裁定),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㈣綜上,原告應即向本院繳納215,286元(計算式:52,609+64,756+97,921),並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