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原 告 蔡逸霖
陳姿宇
被 告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查
本件係
原告向
被告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
救字第1127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33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三、次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2萬1,207元
,應徵收3,530元裁判費;
嗣原告減縮請求價額為25萬8,182元,應徵收2,760元裁判費,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差額(計算式:3,530元-2,760元=77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故裁判費應以2,760元計算。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70元、2,76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