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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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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原      告  蔡逸霖  
            陳姿宇  
被      告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33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2萬1,207元
  ,應徵收3,530元裁判費;嗣原告減縮請求價額為25萬8,182元,應徵收2,760元裁判費,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差額(計算式:3,530元-2,760元=77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故裁判費應以2,760元計算。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70元、2,76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