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原 告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被 告 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二、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
上訴人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5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三、次查:
㈠
原告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6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2,928元,原告已繳納1萬0,900元, 暫免繳納29萬2,02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㈡原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5萬4,392元,原告已繳納1萬6,350元,暫免繳納43萬8,0
4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㈢原告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5萬4,392元,原告已繳納1萬6,350元,暫免繳納43萬8,0
4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㈣綜上,
原告及
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7萬6,084元、29萬2,028元,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