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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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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原      告  吳易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3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9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9,036元,應徵收裁判費32,383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32,383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