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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2號
原      告  曾仁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層次數位空間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2號,下稱第一審),其中原告財產上請求中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104,148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6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餘原告財產上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81,25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8,424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又上揭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勞動調解(113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4號,即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39號),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及因勞動事件法准予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98,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771元(含財產上請求價額共計1,283,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及非財產上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16,771元,參第一審卷第9-14頁原告起訴狀)。次查原告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130元(前經本院113年10月8日112年度勞訴字第302號裁定核定,含財產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311,026元、提繳退休金72,14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1,500元,及非財產上請求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11,130元),又因勞動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以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為3,710元【計算式:11,130元÷3=3,710元】。
三、本件原告原應負擔如上述之第一審裁判費16,77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為3,710元,合計20,481元,其中原告已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62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及部分第二審裁判費2,00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39號卷第16頁收據1紙及第一審卷第4頁退費收據1紙),餘14,855元,依調解筆錄記載,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計算式:20,481元-3,626元-2,000元=14,855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