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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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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原      告  林瑞甄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0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終結在案,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4,540元(計算式:35萬7,358元+18萬5,352元+1萬1,830元=55萬4,54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另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徵之裁判費為2,020元(計算式:6,060元÷3=2,02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02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