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原 告 周龍在
上列原告與
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
111年度勞訴字第51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第二項「請求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4,100元;每月20日給付原告2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從而,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含勞退金提繳)52,556元【計算式:24,100元+25,420元+3,036元=52,556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3,360元【計算式:52,556元×12月×5年=3,153,360元】;又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與第一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先位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價額3,153,36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284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原告復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訴5,4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1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依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主張其每月薪資(含勞退金提繳)61,648元【計算式:24,100元+25,420元+3,036元+3,000元+5,480元+612元=61,648元】,應徵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98,880元【計算式:61,648元×12月×5年=3,698,880元】,則第二審裁判費為56,445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6,445元。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
嗣原告就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56,445元,扣除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18,666元(參第三審卷第4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為37,779元【計算式:56,445元-18,666元=37,779元】。
㈣
綜上所述,
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為145,174元【計算式:32,284元+56,445元+37,779元=126,508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45,17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