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原 告 陳世昌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54頁
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6行),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1,36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20元【計算式:4,080元-1,360元=2,7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上開暫免徵收部分2,72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720元,且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