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原 告 趙承湘
被 告 帆泰吉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係
原告提起111年度
勞簡字第22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24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三、次查:
㈠第一審部分:
原告起訴時就
財產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3,822元,應徵裁判費3,530元
;嗣原告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9,912元,應徵裁判費為3,3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3,530元-3,310元=220元)應由
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之1%即33元(計算式:3,310元×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
被告負擔;餘3,277元(計算式:3,3
10元-33元=3,277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497元(計算式:220元+3,277元=3,497元),扣除原告就財產權請求部分已繳納1,177元,原告尚應向本院
繳納2,32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3元。
㈡第二審部分:
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3,31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2
4號裁定),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63
0元(計算式:2,320元+3,310元=5,630元)、33元,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