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86號
原 告 洪三開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功儒間請求回復職位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職位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
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49號
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內容第7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以,依
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由
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
原告暫免繳交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3,307元
(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裁定),應由
原告負擔。至原告第二審上訴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原告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
爰不另向原告徵收。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3,30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