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被 告 億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許淑婷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
本件係
原告向
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
救字第1044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18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979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⒊被告應提繳3,6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元,
是以,
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
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
其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192萬5,695元【計算式:1萬2,979元+3,636元+〔(3萬元+1,818元)12個月5年〕=192萬5,695元】
(因原告嗣減縮請求價額為192萬4,786元,其減縮後訴訟費用並無影響,茲不贅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107元。故原
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0,107元,應由
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