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原 告 戴芝沛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7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53號
(下稱第一審)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2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原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及三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20,800元、31,200元、31,200元,合計83,200元【計算式:20,800元+31,200元+31,200元=8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3,2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