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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孫麗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9,01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係原告孫麗蘭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6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89,0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011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9,011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