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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原      告  傅錦卿  
            姚慕金  
            王錦照  
            管乾富  
            羅裕州  
            蕭春貴  
            談欽如  
            邱明進  
            李錫鍾  
            王中亨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傅錦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姚慕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錦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管乾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羅裕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蕭春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談欽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明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錫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中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
  上易字第6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全案
  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已繳裁判費均分別詳如附表1、2所示。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1(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A)
已繳裁判費
(B)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A-B)
1
原告
131萬0,083
1萬4,068
4,689
0
2
被告
0
0
0
9,379

附表2(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A)
已繳裁判費
(B)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A-B)
1
傅錦卿
105萬4,584
1萬7,241
5,747
1萬1,494
2
姚慕金
119萬7,922
1萬9,320
6,440
1萬2,880
3
王錦照
145萬7,007
2萬3,181
7,727
1萬5,454
4
管乾富
106萬1,033
1萬7,389
5,796
1萬1,593
5
羅裕州
115萬8,658
1萬8,726
6,242
1萬2,484
6
蕭春貴
108萬4,918
1萬7,686
5,895
1萬1,791
7
談欽如
113萬4,688
1萬8,429
6,143
1萬2,286
8
邱明進
118萬6,903
1萬9,171
6,390
1萬2,781
9
李錫鍾
148萬6,641
2萬3,626
7,875
1萬5,751
10
王中亨
111萬8,143
1萬8,132
6,044
1萬2,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