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原 告 陳芷淳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九羿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九羿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36號,即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9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
第一項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及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3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再參酌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年齡43歲,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即60個月計。故本件聲請人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680,000元【計算式:28,000元×60=1,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77元【計算式:17,632元÷3=5,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77元,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