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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原      告  陳志隆  
            黃明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志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明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捌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獎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負擔」;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全案確
  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已繳裁判費均分別詳如附表1、2所示。是原告陳志隆、黃明發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附表1、2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0,905元(計算式:1萬2,481元+1萬8,424元=3萬0,905元)、2萬2,028元(計算式:8,851元+1萬3,177元=2萬2,028元),並均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1(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A)
已繳裁判費
(B)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A-B)
1
陳志隆
178萬1,554
1萬8,721
6,240
1萬2,481
2
黃明發
123萬1,759
1萬3,276
4,425
8,851

附表2(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A)
已繳裁判費
(B)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A-B)
1
陳志隆
175萬1,554
2萬7,636
9,212
1萬8,424
2
黃明發
122萬3,960
1萬9,765
6,588
1萬3,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