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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2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四維、林宏憶、許正一、莊國勝、江文龍、鄭秀珍(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陳靖勳(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陳鵬紋(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陳怡伶(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陳麗嵐(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陳四維、林宏憶、許正一、莊國勝、江文龍、鄭秀珍(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陳靖勳(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陳鵬紋(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陳怡伶(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陳麗嵐(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宏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原告莊國勝負擔貳仟肆佰叁拾元,餘由被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下稱第二審裁定)判決,並諭知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當事人應依裁判主文諭知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7,509元,應徵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28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567元【計算式:15,850元-5,283元=10,567元】。次查,原告於第二審上訴應徵裁判費13,455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3,810元+3,645元=13,455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485元(參第二審卷第22至2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8,970元【計算式:13,455元-4,485元=8,970元】,合計第一審及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19,537元【計算式:10,567元+8,970元=19,537元】。又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主文第五項諭知由被告負擔,餘關於未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主文第四項諭知由原告林宏憶、莊國勝及被告負擔,原告林宏憶、莊國勝部分業經第二審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廢棄改判,故廢棄改判部分及未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及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19,537元即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被告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9,537元,且應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