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被 告 美國融文國際營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JACOBS CLAYTON MICHAEL
上列
被告與原告YOUNG NICOLE(楊海心靈)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足參。
二、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九項記載「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三、次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2萬4,427元
(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5號裁定),應由
被告負擔。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萬4,427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