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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7號
被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慈芳、石翌樺、李恩茹、林宛豫、范紅寶簪、高敏翔、鄭雅娟、陳婕瑀、張伊絨、朱政羽、盧銘賢、梁秀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餘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從而,兩造當事人應依判決主文諭知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1號裁定核定),其中100分之99即5,564元【計算式:5,620元×99%=5,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1即56元【計算式:5,620元×1%=56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873元(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47元【計算式:5,620元-1,873元=3,747元】,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564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3,747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747元,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