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63號
原 告 吳翠蓮
被 告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二、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3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三、次查,本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
、應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分別詳如
附表1、2所示。是
原、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附表1、2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萬0,920元(計算式:5,449元+1萬5,471元=2萬0,920元)、4,936元(計算式:4,458元+478元=4,936元),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1(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