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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5號
原      告  黃湘潭  
            王水性  
            陳明生  
            李智在  
            周佑明  
            吳春有  
            許景銘  
            謝笙輝  
            葉明珠(即徐崑輝之承受訴訟人)   

            徐聖勲(即徐崑輝之承受訴訟人)   

            徐聖澤(即徐崑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陳進雄、吳欽棟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湘潭、王水性、陳明生、李智在、周佑明、吳春有、許景銘、謝笙輝,及葉明珠、徐聖勲、徐聖澤(即徐崑輝之承受訴訟人)應分別依附表編號1至9「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金額」欄所示向本院繳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湘潭、陳進雄、徐崑輝、王水性、陳明生、吳欽棟、李智在、周佑明、吳春有、許景銘、謝笙輝(下稱黃湘潭等11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71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黃湘潭、徐崑輝、王水性、陳明生、李智在、周佑明、吳春有、許景銘、謝笙輝為訴之擴張,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即附表「應負擔之人」)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湘潭、徐崑輝、王水性、陳明生、李智在、周佑明、吳春有、許景銘、謝笙輝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黃湘潭等11人提出,業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本件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上列暫免繳納部分為計算。是以依上說明,本院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及補繳數額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裁判費:本件黃湘潭等11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5,629元(參第一審卷第10頁起訴狀),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又黃湘潭等11人已繳納4,59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收據1紙),暫免繳納部分為9,181元【計算式:13,771元-4,590元=9,181元】,因暫免繳納部分較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771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暫免繳納部分並向本院繳納9,181元,並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黃湘潭、徐崑輝、王水性、陳明生、李智在、周佑明、吳春有、許景銘、謝笙輝共9人第二審擴張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參第二審卷第135頁擴張訴之聲明)、原應徵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已繳納數額(參第二審卷一第167至184頁收據9紙)及應向本院繳納數額均如後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徐崑輝於第二審審理中死亡,由繼承人葉明珠、徐聖勲、徐聖澤3人承受訴訟。是以黃湘潭、徐崑輝、王水性、陳明生、李智在、周佑明、吳春有、許景銘、謝笙輝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附表「應負擔之人」及「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金額」向本院繳納,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姓名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追加訴訟裁判費【A】
應負擔之人
已繳納金額【B】
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金額【A-B】
1
黃湘潭
1,206,255
19,468
黃湘潭
6,489
12,979
2
徐崑輝
1,515,473
24,072

徐崑輝(繼承人葉明珠、徐聖勲、徐聖澤)
8,024
16,048
3
王水性
1,203,492
19,468
王水性
6,489
12,979
4
陳明生
1,027,869
16,795
陳明生
5,598
11,197
5
李智在
970,886
16,020
李智在
5,340
10,680
6
周佑明
1,177,819
19,023
周佑明
6,341
12,682
7
吳春有
1,442,077
23,032
吳春有
7,677
15,355
8
許景銘
1,273,244
20,508
許景銘
6,836
13,672
9
謝笙輝
899,374
14,700
謝笙輝
4,900
9,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