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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98號
原      告  張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克強即艾美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調解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53元(業經本院113年勞補字148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8,778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775元【計算式:18,553元-8,778元=9,775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9,77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