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98號
原 告 張正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克強即艾美小吃店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次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調解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53元(業經本院113年勞補字148
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
8,778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775元【計算式:18,553元-8,778元=9,775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被告即
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
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9,77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