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葉千碧
上列原告與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2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8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嗣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7,13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
17,236元,此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