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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美雀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併同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陳美雀上訴部分由陳美雀負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美雀負擔」;兩造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美雀及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美雀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餘由陳美雀負擔」;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下稱第三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美雀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末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從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6,餘100分之84由陳美雀負擔,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陳美雀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496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9,806元(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2號卷第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7,690元【計算式:167,496元-59,806元=107,690元】,其中16%即17,230元【計算式:107,690元×16%=17,2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84%即90,460元【計算式:107,690元×84%=90,460元】應由原告負擔。復查,原告即上訴人第二審(含追加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77,06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8,719元(參原第二審卷一及第二審卷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8,341元【計算式:177,060元-88,719元=88,341元】應由原告負擔。另查,原告即上訴人發回前第三審應繳納裁判費146,436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裁定核定),暫免繳納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146,436元應由原告負擔。再查,原告即上訴人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283,494元(參第三審判決理由欄第2頁第7行),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80,228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80,228元應由原告負擔。末查,被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已由被告繳納完畢,毋庸再命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05,465元【計算式:90,460元+88,341元+146,436元+180,228元=505,46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7,230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