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305號
原 告 吳建中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152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第一審訴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諭知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457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經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99,0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7,730元、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1,595元,合計110,920元。又原告前已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4,258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第二審裁判費22,887元(參第二審卷第15頁收據1紙)及第三審裁判費25,912元(參第三審卷第29頁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合計47,593元【計算式:110,920元-14,258元-22,887元-25,912元=47,59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