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308號
原 告 楊嘉琳
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係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訴訟(11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原告負擔百分之93,
合先敘明。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確認被告對原告
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1463號
債權憑證債
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7,410,139元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就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2062號)。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列債權額計算,即7,410,139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74,458元,依
上揭判決,其中百分之7即5,212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74,458元×7%=5,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93即69,246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74,458元×93%=69,246元】,並由原、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且均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