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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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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8號
原      告  楊嘉琳  


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11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原告負擔百分之93,合先敘明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146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7,410,139元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就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2062號)。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列債權額計算,即7,410,139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458元,依上揭判決,其中百分之7即5,212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74,458元×7%=5,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93即69,246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74,458元×93%=69,246元】,並由原、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且均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