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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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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黃俊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112年度勞訴字第368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113年度勞移調字第57),兩造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書事項為同意,故該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其中調解條款書第八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83,625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581元,因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860元【計算式:32,581元÷3=10,860元】,是以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0,860元,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