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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12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均田、葉文國、劉秋全、林文郁、房明夫、張秋鎮、王銘良、謝典弘、吳祺祿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9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原告已繳納4,194元,暫免繳納1萬0,56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6萬5,270元)
1
利息
4萬8,166元
109年5月1日
113年6月13日
(4+44/365)
5%
9,923.52元
2
利息
14萬3,955元
109年3月2日
113年6月13日
(4+104/365)
5%
3萬841.87元
3
利息
10萬7,685元
110年5月2日
113年6月13日
(3+43/365)
5%
1萬6,787.06元
4
利息
16萬1,550元
110年5月1日
113年6月13日
(3+44/365)
5%
2萬5,206.23元
5
利息
16萬1,550元
109年12月1日
113年6月13日
(3+196/366)
5%
2萬8,558.16元
6
利息
9萬5,985元
110年3月31日
113年6月13日
(3+75/365)
5%
1萬5,383.9元
7
利息
16萬8,261元
108年7月22日
113年6月13日
(4+328/366)
5%
4萬1,191.76元
8
利息
15萬9,755元
109年8月1日
113年6月13日
(3+318/366)
5%
3萬903.43元
9
利息
11萬8,363元
109年8月1日
113年6月13日
(3+318/366)
5%
2萬2,896.45元
小計
22萬1,692.38元
合計
138萬6,962元